(一)如实告知义务
当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时,被保险人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二)出险及时通知义务
1、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提供保险事故理赔相关证明、资料的义务
1、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违反提供保险事故理赔相关证明、资料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不能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险赔偿。
(四)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1、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2、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防止或减少损失义务
1、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违反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减少或拒绝相应的损失赔偿。
(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1、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七)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
1、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违反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八)协助追偿义务
1、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违反协助追偿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