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实告知义务
1、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故意/重大过失 → 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故意 → 不赔 + 不退保费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重大过失 → 不赔 + 退还保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人知情 → 不能解除合同 + 赔偿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缴付保险费义务
1、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违反缴付保险费义务的法律后果
(1)财产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条文解读:
一、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辩。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一是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缴纳;二是保险人可以正式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应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其交付。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因此,在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中,一定要明确一次性交费或分期交费的时限,以及不按期交费保险合同效力等内容。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亦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详见被保险人义务。
(四)重复保险通知义务
财产保险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人身保险虽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但为防止道德风险,投保时投保人仍应将被保险人投保其他保险情况告知保险人。
1、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五)出险及时通知义务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亦负有出险通知义务。详见被保险人义务。
(六)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亦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详见被保险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