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人的权利
(一)未出险可自由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发生部分损失可有条件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三)保护合法权益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如:指定医院、明知不会出险仍然承保、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因超载扣除免赔率等) 二、被保险人的权利 (一)由保险人承担相关费用 1、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二)及时获得保险赔偿 详见保险人义务。 (三)免除对家庭成员的追偿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