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
1.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这也成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源头。此后,各国均在其保险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但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
2.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仅仅从《保险法》第五条看,与《民法典》表述无异,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但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立刻凸现出来。
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1)从“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来看,当事人之间的诚信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
(2)站在保险人经营管理角度,如果一个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讲最大诚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本质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绝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3)从合同对价的角度看,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
(4)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看,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
——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这一切责任与义务的履行践诺,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5)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独立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第十七条保险人明确说明、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损失通知、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及时处理索赔、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通知、第五十七条被保险人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中,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同时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所以有这个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分为“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来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
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即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实践证明,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风险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1、保险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没有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为一体,“局外人”很难取得平等的订约地位。因此,法律规定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特别注意:对合同的内容要求保险人的义务是“说明”,对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的义务是“明确说明”,两者程度显然不同。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该条同时明确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例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注意,《保险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说,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即弃权与禁止反言。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说到最大诚信原则,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较多,实际上,对保险人约束更多,特别是随着国家越来越重视民生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险人责任义务越趋严格和宽泛。
四、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意义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订约时带有不确定性。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性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标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过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没有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离开了合同当事方的最大诚信,保险活动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2.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风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风险,是基于其对风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没有最大诚信,保险经营难以为继。
3.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器,最大诚信是稳定器发挥作用的保证。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决定了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雄厚,保险经营越安全,风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都要求保险人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是保险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五、最大诚信原则的实务运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合同各方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骗、隐瞒行为。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2)告知的主体。
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是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未必能够清楚地了解,若被保险人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必将大量地增加合同风险,甚至出现难以防范的道德风险,危及到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
(3)如实告知的内容。
——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地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
——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会依其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异,人身保险告知的事实多与健康状况有关,同时保额达到一定的额度时,一般都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财产保险多与保险标的的用途、环境、状态等有关。
(4)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具体表现有四种情况:一是因疏忽漏报,二是因过失申报不实,三是有意隐瞒,四是故意欺诈,不同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2、保证义务。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表达的一类保证事项。
(2)默示保证。是指虽未以条款形式列明,但是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
(二)保险人的义务
1、提示和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弃权可以分为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其中明示弃权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2)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放弃某项权利后,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
六、《保险法》禁止性规定
前面讲到的,都是对保险合同当事方和关系方权利义务方面的条文规定的分析解释,下面了解一下《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
(一)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5.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6.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9.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0.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11.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12.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1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